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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88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為「清償遺產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始應取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而「變賣遺產」,若僅屬單純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則係遺產管理人固有之職權範圍,依法無須取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即可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遠先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筆,座落於第三人黃王麗紅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擬交地主統一管理,無償移轉地主,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暨登報公告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情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2年9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本件係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座落於第三人土地之情形,聲請法院同意聲請人處分遺產,無償移轉給第三人,並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聲請法院變賣遺產,與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若查證上開建物確係無權占用第三人之土地,且無收歸國有之實益,則遺產管理人認有必要時,自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自行判斷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而無償移轉給第三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