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3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相 對 人 林瓊鳳即范屏森之繼承人
范國柱即范屏森之繼承人
范國祥即范屏森之繼承人
范國豪即范屏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范屏森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繼承人林瓊鳳、范國柱、范國祥、范國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范屏森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范屏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范屏森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遲未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求償,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范屏森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於107年9月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范國柱、范國祥、范國豪及配偶林瓊鳳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等四人於被繼承人黃茂松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四人提出被繼承人范屏森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