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070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吳清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清龍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清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2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清龍(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職務包含:制作財產清冊、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閱覽相關卷宗、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查閱除戶謄本、制作繼承系統表、申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相關函文等,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查復表、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工作列表、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承受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266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