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11號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即李忠嶽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忠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忠嶽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忠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忠嶽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向戶政機關申請除戶謄本、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編制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105年司家催字第58號准予公示催告等,並就被繼承人遺留與第三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8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上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嗣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1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中,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忠嶽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再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等相關事務外,另就遺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請變賣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10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