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183號聲 請 人 李淑惠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俊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蕭俊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俊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1年1月24日與被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嗣後被繼承人對上開農舍(門牌台南市○○區○○00○0號)聲請使用執照,惟被繼承人蕭俊賢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上開農舍無法行使權利,故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蕭俊賢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農舍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蕭俊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16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就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蕭俊賢終止借名契約,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俊賢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蕭俊賢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12年8月11日南院武家秀112年度司繼字第3183號函詢林瑞成律師等5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蕭俊賢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蕭俊賢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蕭俊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