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0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忠和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忠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忠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86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忠和(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8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而被繼承人除上開執行中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急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66號民事裁定於司法院網站之公示資料在卷足憑,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經強制執行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56,678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修正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等語。茲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詢價及通知參與分函所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上開遺產得否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知,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