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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521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代 理 人 周佳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燦榮(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67號裁定駁回,理由為尚存有繼承人曾渢渢;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有關曾渢渢之戶籍資料,據戶政人員表示:僅查到曾渢渢係出生大正15年6月15日之戶籍資料,日據時期並無入出境登載控管,倘無親屬主動辦理登記,無法知悉現況等情;又在107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卷宗內,曾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被繼承人之手足陳曾藻表示:曾渢渢約在國小畢業即前往日本念書,約2、3年前過世等語,然曾渢渢是否確已於104、105年間死亡,無文件可佐,又曾渢渢若於日據時代即前往日本念書,是否回國亦無法得知,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況,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函、本院裁定等資料為佐。然被繼承人曾燦榮於102年8月3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第三順位繼承人曾渢渢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縱曾渢渢可能之後於104、105年間死亡,惟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不受影響,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曾渢渢是否符合失蹤人之要件,有無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抑或曾渢渢有無繼承人,聲請人得斟酌另行聲請或查明,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