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607號聲 請 人 王美子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丙○○之長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再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長女,聲請人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選定甲○○為其監護人。又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全體子女共同繼承,除被繼承人次女王馨鎂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其餘繼承人即三女王姿珮、長子王献文二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又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尚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建物各1筆(下稱系爭不動產),財產價值合計為1,509,654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大於遺債,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112年9月18日112年度司繼字第3455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監護人代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定在案。
(二)惟聲請人監護人再於112年11月15日代聲請人重複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南院揚家秀112年度司繼字第4607號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補正說明「何以再行提出本件拋棄繼承」,甲○○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具狀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關係人王馨鎂、王姿珮、王献文原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共同居住於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內,又聲請人育有一子即監護人甲○○、一女謝嘉萍,而謝嘉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甲○○之收入無法負荷照護乙○○及謝嘉萍之生活開銷,需仰賴其餘三位繼承人即關係人王馨鎂、王姿珮、王献文等三人生活及經濟上之協助,若由關係人三人繼承,往後如需向銀行貸款也較有能力償還,若共同繼承,將來要向銀行貸款亦須向法院申請,申請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均比聲明拋棄繼承繁瑣,另關係人王馨鎂、王姿珮、王献文三人金錢上之協助亦並非完全無償,聲請人前於金融機構有長期債務未清償,若聲請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將致系爭不動產被銀行拍賣,聲請人及其餘三名關係人王馨鎂、王姿珮、王献文勢必無處可居,且聲請銀行債務大於應繼分」等語,依上可知,監護人代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係為規避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須向法院聲請許可裁定及為免聲請人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債權人追償債務等情,而再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及關係人王馨鎂、王姿珮、王献文等人之脫法行為顯不足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大於遺債,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監護人雖陳述關係人等人會協助負擔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生活一事,惟此非於拋棄繼承事件中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形式上之以觀,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即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