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705號聲 請 人 江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惠順之遺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惠順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並將遺囑託付聲請人保管,然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正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為據。惟查,上開自書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莊孟晉業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莊閎宇、莊竣閎、莊雅涵等三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囑之真偽尚有爭執,有關係人莊閎宇、莊竣閎、莊雅涵等三人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莊孟晉除戶謄本及關係人三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上開爭執未究明前,遽為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再者,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惠順之相關家事事件繫屬,另有利害關係人林中禾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惠順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