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707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呂德法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呂德法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德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德法(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前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公示催告,由鈞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9年3月7日屆滿,迄今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因被繼承人僅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支付之相關費用約新臺幣2,321元,再考量被繼承人早於9年4月9日死亡,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為清償上開費用,請求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遺產,以利清償遺產管理人相關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等為佐。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0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聲請人為清償遺產管理相關費用,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