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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807號聲 請 人 吳宇停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親屬會議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之行為,亦應有期間之限制,爰將其移置於此,一併規定其選定及報明,均應於一個月內為之,以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倩芬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死亡,無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吳宇停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倩芬於112年9月28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聲請人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全戶謄本、親屬會議記錄、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等為證;然陳報遺產管理人事件,應由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為之,亦即應由親屬會議於112年10月28日前向本院為遺產管理人之陳報,始為適法。惟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吳宇停一人,且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