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984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楊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經核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5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崇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申請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1年司家催字第219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管理事務,以及被繼承人楊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志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收受上開訴訟文書及提出民事答辯狀,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嗣因土地共有人張志誠已向士林地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定期拍賣等管理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86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民事裁定、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962號拍賣通知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撰狀,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55,000元,應屬適當。至於費用部分,聲請人代墊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屬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至於聲請人另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所支出之申請戶籍及土地謄本之規費,則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