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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31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楊銀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銀樹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代墊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貳元,合計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銀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4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銀樹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以112年司家催字第93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市區監理站查詢就被繼承人名下所遺車輛車籍資料、收受強制執行執行文件、調查被繼承人名下投資出資額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處理事項明細表及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外,並有收受被繼承人執行程序之文書,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40,000元,費用部分342元,合計為40,342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