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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5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021號聲 請 人 蔡秀蘭地政士即陳春淵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春淵遺產之報酬新台幣參萬元及代墊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春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3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春淵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進行財產清單調閱、申請除戶謄本、地政事務所註記遺產管理人之送件,嗣因債權人已向鈞院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及分配等管理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戶政、地政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41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登報費用1,500元、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用1,000元、郵資36元、土地謄本60元、戶籍謄本45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493號拍賣通知暨定期分配函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均屬辦理例行性之遺產管理事務,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部分1,5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用),合計為31,500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另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所支出之申請戶籍及土地謄本之規費,則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又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