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028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林耀林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該當然繼承人於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耀林(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1日殁)之遺產管理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清查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時,發現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死亡後,第三順位繼承人郭林麗香未聲明拋棄繼承前,旋即於110年8月25日死亡,郭林麗香之繼承人郭芷瑄及郭芳彣雖嗣後向鈞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郭芷瑄與郭芳彣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屬無效聲明;則郭林麗香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後郭林麗香死亡,則郭芷瑄及郭芳彣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於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已發現有繼承人,而遺產管理人無實質認定繼承人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權利,則遺產管理人無繼續管理之必要;至於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相反意見時,應於法院確認後始由遺產管理人繼續執行職務;又因繼承人已死亡,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行政機關否准查調再轉繼承人相關資料,已致遺產管理人無法辦理遺產移交作業。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現無其他遺產可資移交,是聲請人聲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公告為證,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繼字第16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耀林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郭林麗
香於110年8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郭林麗香之繼承人郭芷瑄及郭芳彣業於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851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
號提案結論,認郭林麗香雖於被繼承人之子女拋棄繼承前死亡,惟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則郭林麗香之繼承人郭芷瑄及郭芳彣於郭林麗香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參以郭林麗香生前於110年7月14日即已委任郭芳辦理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可認其生前即已決定拋棄繼承,僅因未及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送達法院即告死亡,則郭林麗香之繼承人郭芷瑄及郭芳彣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本院准於備查,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郭林麗香之子女郭芷瑄及郭芳彣為被繼承人之再
轉繼承人,已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仍應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