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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35號聲 請 人 鄭勝仁上列聲請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萬達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記載「拋棄繼承」,與本件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及目的相違,是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以南院武家君112年度司繼字第635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一、應重新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應為「不限定用途」或「繼承」之用)」,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於上開本院補正函上書寫「我要申請拋棄繼承,不是要申請陳報遺產清冊」等文字並寄回本院,惟因上開內容不符合拋棄繼承之聲請狀格式要件,且與本件聲請之內容相違,是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遂於同年3月25日再發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並於聲請狀上簽名用印,惟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提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則本件因聲請人未補正與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目的相符之印鑑證明,難以確認聲請人之真意,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符合拋棄繼承聲明格式之聲請狀,與聲明拋棄繼承之書面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陳報遺產清冊及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