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關 係 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昭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5)臺檢證字第12979號)為被繼承人林佳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佳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佳宏積欠聲請人109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49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佳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陳寶華、楊淳涵、陳昭成、林瑞成四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陳昭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昭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陳昭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