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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4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288號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債 務 人 黃明信

黃明郎

一、債務人黃明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二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五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八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黃明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明郎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呈報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及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經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明信、黃明郎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所示,債務人黃明郎係「保證人」,債務人黃明郎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明信間借款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黃明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黃明郎請求給付。

㈡、另依債權人之主張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2月繳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惟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係賠償債權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與原借款期間內之借款利息不同。本件借款雖約定以浮動利率計息,惟此係借款期間內利息之計算方式,債權人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則遲延利息之利率自不適用上開借據之約定,並無再依借款期間內之浮動利率計息之餘地,應以本件債務全部到期時之利率計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參照),亦應以債務全部到期時之利率計算違約金。111年12月1日屆期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為年利率2.932%,則逾期六個月以內之利息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之利息,應分別以年利率3.2252%【計算式:2.932%×1.1=3.2252%】、3.5184%【2.932%×1.2=3.5184%】計算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亦應分別以年利率3.2252%、3.5184%計算。

㈢、依債權人提出108年11月1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依上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違約金係以「逾期利息」計算,債權人卻聲請以「本金」計算,與借據約定並不相符。

㈣、據上,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