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原 告 簡嘉文即簡添富被 告 簡水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1,67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0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820元(計算式:14,700元×3/5=8,82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80元(計算式:14,700元×2/5=5,88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