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65號原 告 吳香君被 告 黃毓仁即黃勝淋之繼承人

張黃于珊即黃勝淋之繼承人

黃羅玉枝(兼黃勝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黃毓仁、張黃于珊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有所規定,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規定。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713,569元、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826,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28元、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合計69,820元,第三審裁判費為28,675元。參諸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即23,041元(計算式:69,820元×33%=23,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6,779元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28,675元由原告負擔。前揭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按上開計得之負擔金額分別向本院繳納。又被告乙○○於112年8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據。其法定繼承人為甲○○○、黃毓仁、張黃于珊,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2月20日高少家宗家司愛112司繼5307字第1129013253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甲○○○、黃毓仁、張黃于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前開說明,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