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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84號原 告 陳登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飛克思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等於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