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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33號被 告 陳建瑋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政翰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52元 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3,329元 被告即上訴人繳納,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自行負擔。 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5,552元。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