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陳枻朣被 告 蔡維洲
劉光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合夥事業老爺喜歡癮茶食所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之合夥財產,因合夥之權利屬財產權範圍,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其次,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老爺喜歡」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產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上開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或產品,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上開品牌價值為10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再者,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騰空返還,以及第四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6,000元部分,參酌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貨櫃屋課稅現值為24,200元,則第三、四項之金額未滿100,000元,就此二部分之聲明,爰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235元。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丙○○、乙○○共同負擔19,490元(計算式:29,235元×2/3=19,490元),原告甲○○負擔9,745元(計算式:29,235元-19,490=9,745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