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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08號原 告 楊宏沂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部分經終局裁判確定、部分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中工資補償、短發加班費、應休未休加班費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142元,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查:本件工資補償、短發加班費、應休未休加班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98,14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800元(8,700元×2÷3=5,800元),依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所示,該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