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13號被 告 康宏軒上列被告與原告羅慧成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為25,7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