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 告 張秀貞輔 助 人 張紅興被 告 陳逸銘
何佳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張秀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逸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佳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佳蓉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陳逸銘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5,8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7,380元,參以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張秀貞負擔2,804元(計算式:7,380元╳38%≒2,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逸銘負擔148元(計算式:7,380元╳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何佳蓉負擔4,428元(計算式:7,380元╳60%=4,428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張秀貞、被告陳逸銘、何佳蓉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