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 告 王運祥被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此事件之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者,為原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因非原告預納,故其費用之負擔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核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2,2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參以系爭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得第一審裁判費中之27,368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68,419元╳4/10≒27,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1,051元則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
68,419元╳6/10≒41,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被告按上開計得之應負擔金額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