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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7號原 告 吳宗保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弼邦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中關於薪資補償費部分,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00元,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原告關於給付薪資補償費部分之請求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220元,原告並已繳納406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106,92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10元,則原告即應再繳納704元(計算式:1,110元-406元=704元)。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