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 告即 上訴人 胡瑪俐被 告即被上訴人 兆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竣鎗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兆擎有限公司、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胡瑪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兆擎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事件受理,當事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中經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兆擎有限公司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9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255元。依調解筆錄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兆擎有限公司負擔。又本件於第二審程序經調解成立,依法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兆擎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即為3,085元(計算式:9,255元×1/3=3,085元)。爰確定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兆擎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開說明,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