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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5號原 告 吳麗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豐振、陳春進、陳宗琬、陳嘉鳳(即陳籃玉蘭之繼承人)、陳嘉怡(即陳籃玉蘭之繼承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5,949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9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