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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83號原 告 許瑞麟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約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⑶被告應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月向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512元。查原告第1、2、3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專戶,自應以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第1、2、3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嗣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原告係71年間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應以5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及提撥退休金總額為第1、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5,000元及提撥退休金為1,512元計算,第1、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5年+1,512元×12月×5年=1,590,7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抗告費1,000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均應由原告負擔即68,360元(計算式:16,840元+25,260元+25,260+1,0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