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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6號原 告 曾建壹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南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查,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繳納。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