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榮華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陳報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南院武民化112年度司司42字第1121002651號准予備查之處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報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南院武民壽111年度司司48字第111100289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司字第48號卷宗查明無訛,而查前開清算人之陳報既未經撤銷,且聲請人亦未陳報前開就任業經股東會解任,即無重複聲報清算人就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重複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與法不符,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院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南院武民化112年度司司42字第1121002651號准予備查之處分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