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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清勝上列聲請人陳報御雄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亦有明文。另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327條規定自明。

再按,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其推定方法,屬私法自治事項(經濟部92年4月7日商字第09202072200號函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為相對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並未附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公司變更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等資料;另雖有提出召開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當日股東會紀錄及股東之簽到簿,惟依簽到簿所載,股東會當日僅有2股東出席,與前揭經濟部函示內容不符,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南院武民郡112年度司司字第70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通知補正,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雖有於112年5月25日補正公司變更事項卡及公司章程,並陳述相對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係遭經濟部函撤銷登記,故無法取得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然仍未提出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之選舉清算人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當日簽到簿、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且依相對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僅有股東黃清勝、吳宗籓(邱義升之遺產管理人)出席股東會表決權亦無法過半數。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