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世寶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陳世明等13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49619號),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則法院於審理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則上雖應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之認定結果為判斷依據,惟法院調查結果,如聲請顯無理由者,即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薪資收入,且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634,917元,另其名下除聲請分割遺產之不動產1筆外尚有汽車1輛,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何因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執行費用之情形,況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1,955元,聲請人之薪資顯足以繳納該筆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執行費,而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