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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1號債 務 人 劉碧龍債 權 人 陳麗香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間就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現場執行時,以臺南市○○區○○路00號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89之2號房屋)現場物品為第三人即債務人媽媽劉唐月霞(已逝)及哥哥劉碧恩之遺留物;同區中正路83號房屋(下稱系爭83號房屋)及溫室內則均為第三人銘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農公司)所遺留之物品,不在執行範圍。另上開房屋中間之廣場上放置無塵板,該廣場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債權人無從逕對之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700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依本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所規定。蓋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9抗字第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18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應自系爭83號及89之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債權人而聲請執行,查:

㈠債務人主張系爭房屋及溫室內物品均為第三人之遺留物,第

三人非執行名義上之當事人,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惟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立,且第三人劉碧恩未於歷次執行時在場或曾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占有使用;雖89之2號房屋前為債務人母親即第三人劉唐月霞所居住使用,惟其業已逝世,本院115年1月5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亦稱89-2號房屋目前為空屋,縱如債務人所自陳系爭房屋有前開第三人遺留物,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第三人若非經債務人許可並無將物品逕行移置系爭房屋之可能,顯見第三人上開物品係經債務人同意始得留放於該處。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遺留物不願移往他處或聯繫第三人劉碧恩取走,則執行法院依前規定,將上開物品列冊通知第三人取回,於法有據。又債務人為第三人銘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銘農公司為一人公司,於102年時經當時所有權人即第三人劉唐月霞同意登記於系爭83號房屋,而系爭房屋於106年3月22日因出賣予債權人復改由債務人出面承租,期間均未就公司登記資料為變更,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佐,顯見第三人銘農公司使用系爭83號房屋係經債務人指示而占有使用,應認其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且依執行現場之占有外觀,一樓為債務人工作場所,二樓為其全家居住,債務人可自由進出使用開啟系爭房屋,並說明各房屋使用情形,復於本院115年1月5日現場履勘時承諾將系爭房屋遺留物搬離,此由執行筆錄記載:「...現場雙方同意89-2除水塔外,及83及89-2中間水泥廣場,債務人同意於115年2月6日前將標的內遺留物搬離,逾期未搬離標的內物品,由債權人視同廢棄物清理...」可證,均足顯示債務人為系爭房屋直接管理、使用之占有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第三人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據此,異議人執前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人主張廣場不受判決效力所及,然據本院111年度新簡

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及89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內容觀之,該判決既已確認債務人應將債權人出租之房屋返還,則該房屋所指為何?則應參照該判決理由而確定,蓋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是以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其中「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及89-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並未爭執,...。」有上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是就該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理由相互參照比對,足認該判決主文所認之「房屋」係指兩造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再觀諸系爭租約第一條:「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南市○○區○○路0000 00號(詳如附圖)紅色斜部分範圍除外」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0月1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及89-2號之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附圖以鉛筆標示之範圍扣除該圖上紅色斜線之部分,均出租予上訴人。...」及本件異議人113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略以:「二、聲請人已在1月25日.3月18日.4月02日.本件係以整筆土地承租契約第1調(按應為條)房屋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0○0號及83號(詳如附圖之紅色斜線部分範圍除外)之所寫佐判證明,...」並以附圖為附件,顯見本件租賃範圍即應以附圖為據,況債務人於歷次訴訟迄至本次現場執行前均未就系爭租約使用範圍即為附圖有所爭執,其事後翻異前詞核屬無據。綜上,聲明人首揭主張於法即有未合,所為異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