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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蔡振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肇宏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729元 收據1紙 地政規費 8,220元 收據4紙 警員差旅費 800元 收據2紙 廢棄物清運費 36,000元 收據1紙 合計 47,749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