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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高國勝相 對 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18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依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履行,經本院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執行費用後,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本案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而應由相對人負擔者,自得聲請本院確定之,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82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因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乃命聲請人代為預納相關執行費用後定期履勘,相對人後雖自動履行完畢,原案因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終結,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自得求償於相對人。於核對聲請人提出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即聲請強制執行費新臺幣898元及員警到場費400元,合計為1,298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