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王翠蘭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許碧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秉桑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恢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417號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恢復原狀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而應由債務人負擔者,自得聲請本院確定之。經核對債權人所提出收據、計算書及調閱上開執行卷審查後,其中債權人於①109年11月23日給付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20,000元②108年9月17日向臺南地方法院繳交規費410元③108年8月9日繳交執行費3,000元④108年8月2日繳交執行費3,000元⑤108年11月4日向臺南地方法院繳交400元等所載費用均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費用,應予剔除外,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註 執行費 3,010元 執行費收據2張(債權人誤載為2,688元) 修護費用 41,417元 合 計 44,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