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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葉清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甘唐溧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8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545號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9,003元 土地複丈費 4,000元 拆除費用 135,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48,803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