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584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代 理 人 張聰文、林浩恩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逾期罰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通知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