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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7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650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陳啓嘉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玉賢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參照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1號之研討結果,亦同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執行,如無同條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應准許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債權人聲請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第三人林肯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係信託財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除因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查,債權人上開執行名義債權,尚無從認定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得對該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符合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釋明,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於112年2月23日提出釋明,惟依形式上觀諸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僅為一般之金錢債權,並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附表:

112年司執字17650號 財產所有人:林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後壁區 仕安 140 290.45 全部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周玉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