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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09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986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彩珍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沈秉坤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為限。如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遷讓房屋,其內容既非請求租金,租期亦未屆滿,應認為不在前開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予以強制執行(85年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上開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美綾事務所112年度南院民公綾字第0015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且於公證書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為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內容,此有前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正本附卷可稽,則上開房屋之租賃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遷出,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前揭公證書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該公證書執行力範圍內,尚不得逕依該公證書帷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