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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14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郭怡君即陳豐原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陳侑鎂即陳豐原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陳王玉葉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債權人債權而設,執行法院就可否執行僅得為形式審查,不為實體存否之認定,亦即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債權人執依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其程式具備,即應據以執行。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和解筆錄正本為其執行名義,主張其業已依上開筆錄第二項所載條件內容拆除如該筆錄附圖編號甲上之鐵皮屋、樹木,其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同項條件內容給付債權人拆遷補償費新臺幣60,000元,故依法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及通訊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就形式審查其請求合法,則本院依法執行,尚無不當。又債務人雖另主張債權人應依前開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退縮面積82.7平方公尺道路,而非僅拆除如第二項所載之鐵皮屋、樹木云云,然查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係載明該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即本件債權人)對該案原告(即本件債務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面積82.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容忍其通行(不得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通行)及埋設管線之義務,故僅於該案被告(即本件債權人)違反前揭容忍義務時,該案原告(即本件債務人)始得依法以該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其執行名義,另狀聲請就此通行權部分(即非金錢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此與本件債權人得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即債權人就本件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名義)所載,依法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涉。易言之,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即本件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內容)既無債務人主張之相關文字之記載,即非屬其和解條件而得據以為條件未成就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