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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14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481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石雍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石雍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始終均未合法收受本件民事裁定或判決正本送達,依法本件強制執行不合法,爰生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雖據相對人提出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本院仍得依法審酌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有執行力,不受先前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拘束。系爭支付命令經異議人聲明異議送達不合法,本院遂依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資料並查知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對異議人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經付郵送達後,郵務機關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郵務機關於104年3月1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本院並於同年4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惟查,異議人自103年8月6日起即入法務部○○○○○○○執行徒

刑,直至106年3月9日方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異議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系爭支付命令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令,難謂合法,且該支付命令又未於3 個月內向監所為囑託送達,則該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仍執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異議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已罹於時效,此涉債權債務之實體認定,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認定,亦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由異議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