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71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唐碧穗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清霖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並已於同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乙節,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