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2805號債 權 人 葉泫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出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以擬制之執行方法,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執行法院實際上並不需為任何執行行為,自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將其公司登記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債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之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然前開執行名義之內容,係為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自可逕持該開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單獨向權責機關辦理前開登記,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