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716號債 權 人 紀建鵬債 務 人 廖啟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該銀行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故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