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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37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7912號債 權 人 吳益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川堂(已死亡)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蓋有與正本相符及書記官章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9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吳川堂已於89年6月26日死亡,有債務人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 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自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