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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37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791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吳益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吳益典與債務人吳川堂(已死亡)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另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前以已死亡之吳川堂為債務人,並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系爭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此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稽,則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算異議期間10日,加計異議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之在途期間6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112年5月1日(原112年4月30日為週日順延至5月1日)。惟異議人遲至112年5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85條第1、2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23-05-04